江蘇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14日以投放毒害性物質罪,對鹽城市“2·20”特大污染事件嫌犯、原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長胡文標一審判刑11年。這是中國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質罪,對違規排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判刑。(2009年8月18日《成都日報》)
根據國家環保總局提供的資料,近年來,我國每年發生的環境違法案件兩萬起左右,每年發生環境污染事故達1500起至2200起,而且有著越來越嚴重的趨勢。不是說國家對環境保護不重視,原國家環保總局局長解振華就因松花江污染事件引咎辭職。但事隔多年,環境污染的形勢卻依然十分嚴峻。
在我國,普遍存在環境保護“違法成本低、守法成本高”的怪現象,在經濟利益的誘惑下,“制污者”寧愿認罰也不守法。河南省環保局局長王國平曾經舉過一個很形象的例子,“造紙廠購置治污設施,一噸紙的成本要多花150元左右;如果不購置治污設施,一個日產百噸的小型造紙廠日均降低成本15000元。按照《環保法》規定,對其處罰最多只能每個月一次,每次最多只能罰款10萬元,他們10天不到就掙回來了。”更在一些地方,不少污染企業的負責人是當地的英雄,政府的紅人;不少地方,在發展經濟的理念中,以犧牲環境為代價,走“先發展再保護”、“先污染后治理”的彎路。長此以往,環境污染是必然結果。
而之前對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的責任人的處罰力度也小之甚小。2005年11月13日,吉林石化分公司雙苯廠硝基苯精餾塔發生爆炸,引發松花江水污染事件。松花江污染事件震驚了世界,被稱為建國以來最大的環境污染事故。然而,就是這樣的一起無法用定量詞來形容的特大污染事故,國家環保局只能開出100萬元的罰單,而100萬已經遠遠超過《環保法》規定的“最多只能罰款10萬元”。同時吉化分公司董事長、總經理、黨委書記于力,吉化分公司雙苯廠廠長申東明等9名企業責任人員也只受到行政撤職、行政降級、行政記大過、撤銷黨內職務、黨內嚴重警告等沒有多少實質意義的黨紀政紀處分。如此低的違法成本,難怪不僅不能對違法企業產生震懾作用,反而讓非法企業鉆了政策的空子,擁有了違法排污“通行證”。
此次江蘇省鹽城市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質罪,對違規排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“2·20”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、原鹽城市標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長胡文標判處11年有期徒刑,是治理環境污染的一次重大進步,同時在懲罰性立法問題上實現了突破。然而筆者認為,無論是預防環境污染,還是污染后的處理,最重要的是以法律為準繩,依照法律的規定來確定事件的性質,依法規范地作出判斷和處理。也就是說,為加大對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懲治力度,1989年正式實施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》有待改進和補充,應當逐步擴大環境訴訟的主體范圍,將公眾日趁增長的環境權益要求納入規范有序的管理。同時,加重對造成環境污染的單位或個人的處罰力度,把人民群眾擔當環境污染的責任無條件地還給“制污者”,從根本上預防和治理環境污染。